【案例分析】这样的辞职属于重大误解吗?
中国劳动保障报 2021-09-22 16:12:43

案 情 简 介


赵某于2018年6月入职A酒店担任财务总监助理。2019年3月,赵某因个人发展原因向A酒店提交辞职报告,后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初,赵某就医检查发现自己已怀孕,经确认为妊娠10周


赵某认为自己怀孕的事实发生在在职期间,其提交的辞职报告违反了本人真实意思,属于重大误解,遂向A酒店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A酒店不同意。赵某为此申请仲裁。


处 理 结 果

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


案 情 分 析

本案中赵某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那么,赵某的解除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赵某系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辞职,该解除行为是赵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她完全可以等检查结果出具后再行决定是否辞职,而其未作检查或者在检查结果尚未出具之前便行使解除权,是其自我意志的体现,其是否知晓自身已怀孕并不影响这一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此种行为所产生的风险由赵某本人自行承担

因此,赵某辞职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误解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赵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应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如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顺延至上述情形消失时终止。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得对“三期”女职工进行非过失性解雇。但用人单位依然享有因劳动者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也依然享有自我选择和处置劳动关系的权利。“三期”女职工自行辞职或自行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解除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