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上班途中受伤能认定工伤吗?
【案情介绍】
2024年5月18日,居某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通过微信商谈钣金业务承包事宜。
沟通过程中,高某明确表示业务“可承包”,居某则询问了五险一金、工作时间及节假日等福利待遇。高某回复称:“把活干好,质量做好,每个月月底结工资就OK了”。
次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约定居某承担的劳务内容为承包汽车维修钣金,劳务报酬为每月2万元(含社保补贴等),每月30日发放。
居某承包该业务后,在公司经营地址内从事钣金工作。
2024年5月22日上午8时37分许,居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随后,居某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调查后认为,公司将主营业务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居某,居某虽为承包人但在单位同样参与具体工作,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争议焦点】
公司将业务发包给自然人居某,是否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居某作为“包工头”身份,其本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审判决:公司违法发包业务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居某上班途中受伤符合工伤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完全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均明确,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钣金业务系公司主营业务,其发包给自然人居某属于违法发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虽然居某系承包人,但将其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制度初衷。
关于时间问题,高某与居某沟通时未明确具体工作时间,居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公司主张与居某系承揽关系而非违法发包,且居某属于迟到后的交通事故。
公司上诉称:公司考勤规定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居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8时37分,已迟到近40分钟,超出了正常通勤合理时间;且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将其定性为“违法发包”属于定性错误。
二审判决:工伤保险应“应保尽保”,“包工头”因工伤亡与普通员工并无本质区别。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公司将业务发包给自然人居某,理应承担责任。
对于“包工头”能否认定工伤,法院认为居某虽是通常所称的“包工头”,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将其纳入工伤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境内的企业等组织的职工和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规定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用工主体自身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从制度本意看,“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在工伤保险责任上不存在本质区别。
关于时间问题,即便存在迟到情形,仍属于前往单位履行职务的途中,不影响“上班途中”的认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2月8日
案号:(2025)苏04行终404号
【实务要点】
1、违法发包的后果
用人单位将主营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包工头”),法律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会拟制“用工主体责任”。此时,发包单位即被视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2、包工头的身份兼容性
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不再单纯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唯一前提。对于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包工头”,如果其本人直接参与一线劳动并发生事故,法院倾向于参照普通劳动者予以保障,以体现工伤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和“应保尽保”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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