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于2020年11月17日入职广东华某公司。
2022年7月1日,李明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2022年7月22日,李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13157.50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查明:公司与李明均确认在李明申请劳动仲裁前公司有为李明参缴社会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在仲裁庭审中,公司表示愿意补缴李明2020年11月及12月的社会保险。在本案庭审后,公司已补缴了李明上述两个月的社会保险。
在庭审,公司表示一直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只是在2020年11月、12月两个月,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没有缴纳,事后工作人员交接工作也没有将该项内容向后面的人员作交接,公司也不清楚当时的这个情况,但是事后每个月公司都有依法为李明去缴纳社保,期间李明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任何补缴社保的诉求,也未曾向社保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要求补缴社保的行为。
李明则表示:2020年11月、12月公司没有为李明参缴社会保险,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有参缴社会保险但未足额,即没有按照李明每月工资的基数,为李明参加社会保险,参缴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一审判决:虽然公司存在欠缴2020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不符合“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明主张公司未依法为李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公司 已为李明参加了社会保险费,虽然公司在仲裁前存在欠缴2020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公司在仲裁时已明确表示同意补缴该社会保险费,且公司在诉讼中已补缴了该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显然该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情况。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李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公司要求无需向李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公司无需向李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57.50元。
李明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公司未缴纳2020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以及未足额为李明缴纳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的社会保险,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2、一审开庭审理完毕半年后公司补缴了李明2020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法院改判公司无需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最后手段,也是对劳动单位的惩罚,没有依法缴纳社保也应当达到其他的并列条款相当的程度,《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依法缴纳社保应为未帮劳动者缴纳社保,而不应当为漏缴纳情形,公司只是在2020年11月、12月漏缴社保,后公司也为李明补缴了社保,因此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已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以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公司已经为李明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对于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李明可以通过社保部门要求补缴。李明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20年11月、12月的社保而公司予以拒绝,故在公司已为李明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情况下,李明以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无需向李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粤01民终206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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