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于2010年10月入职天地商业公司。公司从2014年12月起才给张先缴纳社保。
2022年8月16日,张先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补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社保等理由为由,书面通知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张先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4000元。仲裁委未支持。
张先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张先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54000元。
一审判决: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张先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应否支付张先经济补偿金,主要审查张先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张先以公司2010年11月至2014年期间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
本案中,张先从2014年12月起就应当知道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保,但一直未主张权利,还继续工作至2022年8月,现张先以公司之前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张先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劳动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形成权,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张先在解除合同过程中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的前置性义务,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可请求赔偿,但不能以张先未尽到该前置性义务而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故确认张先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到达公司后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
综上,一审判决确认张先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驳回了请求支付经济补偿54000元的诉求。
张先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张先长期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其解除权已经消灭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至迟应在张先入职一个月时就应当为张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为张先缴纳社会保险费。
公司没有给张先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属于没有依法为张先缴纳社会保险,但在公司为张先缴纳养老保险时,未给张先缴纳养老保险的违法行为即已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缴纳社会保险需扣除个人缴纳部分,由此将导致张先实得工资减少,按照一般人的作法定会向用人单位询问所发放工资减少的原因,张先应当在2014年12月工资发放之后不久即已知晓之前用人单位没由给其交纳养老保险,作为享有解除权一方的张先在知晓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将近八年的时间里长期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其解除权已经消灭。张先以此为由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先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于2014年12月终止,张先9年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形成权已消灭
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有其合理的行使期限,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其形成权消灭。
公司虽然没有给张先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张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已经依法为其缴纳,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于2014年12月终止,张先一直未提异议并在公司继续工作,在9年之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其形成权已消灭,一、二审法院对张先以该事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张先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3)渝民申378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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