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录于湛江市(2019)粤08民终299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周某于2016年11月在遂溪Z医院入职,至2018年12月18日离职。遂溪Z医院因被暂停医保定点资格三个月,自2018年12月18日开始,遂溪Z医院全面停业整顿,除留守人员之外,其他员工(含本案周某)都离开岗位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遂溪Z医院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在遂溪Z医院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后,遂溪Z医院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周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周某在遂溪Z医院工作2年2个月,遂溪Z医院应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给周某,且月工资是指周某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这12个月在遂溪Z医院所领取工资的平均工资。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这12个月中,周某确认是其本人签名的8个月工资的平均月工资是5027.78元[(5087.13元+4977.54元+4975.96元+4975.96元+4953.00元+5141.98元+4952.97元+5157.67元)÷8],虽然周某认为2017年12月、2018年4月、11月的工资收入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从这三个月(这三个月的工资分别是5087.13元、4975.96元、5157.67元)的工资收入来看,与周某确认是其签名的其他8个月的工资基本相符,应确认这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也属周某的工资收入。按上述11个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周某这11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是5040.27元。但纵然如此,由于遂溪Z医院不提供2018年2月的工资表,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出周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遂溪Z医院在起诉状中提出周某的工资收入是5157.67元/月,与周某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5040.27元基本相符,且因未能提供完整工资表的责任在遂溪Z医院,综合考虑周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其他11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从举证责任的承担及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一审法院确认周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57.67元/月。据此,遂溪Z医院应支付给周某经济补偿金为12894.18元(5157.67元/月×2.5个月=12894.18元)。
至于周某在答辩状中提出其月工资收入应按9000元/月计算的问题。周某该主张主要是依据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但综合周某在庭审中确认的是其本人签名的8个月工资的收入情况来看,周某在这8个月的平均工资只是5027.78元/月,与其主张的9000元/月,差距较大,这是不符合常理的。遂溪Z医院在庭审中,对周某提供的《收入证明》进行质证时认为,该收入证明中的内容(含月收入)都是周某为了方便办理购房贷款而自行填写的,其中周某的月收入9000元是不真实的,其月收入应以工资表的收入为准。遂溪Z医院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比较客观、合理的,周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并不能作为周某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依据。故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书》中,依据周某提供的《收入证明》来确认周某的月工资收入是9000元/月并计算周某的经济补偿金是不当的,应依法予以变更。因周某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经济补偿金纠纷。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遂溪Z医院应向周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多少。
周某以其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总收入在9000元以上为由,上诉主张遂溪Z医院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主要证据是其提交的《经济收入证明》以及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单。因《经济收入证明》是开具给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的,遂溪Z医院抗辩称该收入是周某为买房需要,请求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不是其实际领取的工资,理由较为合理,仅凭《经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周某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9000元。周某提供的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单仅显示周某两个月的工资,未显示周某的其他月份工资以及其他员工的工资,且据该工资单显示,发放工资的时间均为2018年12月18日,也即是周某的离职时间。遂溪Z医院对此抗辩称是因其停业整顿后,周某有意见,医院的老板为解决矛盾,作为个人赔偿的经济补偿金给周某的。因从该工资单上不能反映周某每月正常领取的工资均在9000元以上,故本院对周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相反,遂溪Z医院提供的《Z医院工资表》显示周某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至11月的月工资分别为5087.13元、5087.13元、4977.54元、4975.96元、4975.96元、4975.96元、4953.00元、5154.98元、4952.97元、5157.67元、5157.67元。经周某确认是其本人签名的工资为2018年1月、2018年3月、2018年5月至10月这8个月工资,平均工资为5027.78元。对于2017年12月、2018年4月、2018年11月这3个月工资,虽然周某否认是其本人签名,但从这3个月的工资收入来看,与周某确认是其本人签名的其他8个月的工资收入基本相符,故一审判决认定该3个月的工资收入为周某的工资收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周某上述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40.27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周某于2018年12月18日离职,故应以周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但因遂溪Z医院未能提供周某于2018年2月的工资收入,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出周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一审判决从举证责任的承担及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按遂溪Z医院在起诉状中确认的月工资5157.67元作为计算周某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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