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解雇员工,90%的公司输在这一点!
原创 李迎春 人力资源法律
以下内容基于几年前一次公开课的部分内容的文字整理:
我先给一个结论,试用期解雇员工,90%以上公司败诉的原因,是拿不出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
不是输在解雇动作本身,而是从一开始就没想清楚什么叫录用条件。
很多HR在这个问题上的惯性思维是,只要合同里写了试用期,公司就天然拥有较低的解除门槛,甚至觉得不需要太复杂的流程。
但司法实践的真实逻辑恰恰相反,试用期解除不是宽松版本的解除,而是一个被限定适用条件的特殊解除路径,法官审查的重心从来不在员工到底行不行,而在公司有没有在入职之前就把录用条件讲清楚,并且在试用期内用客观方式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固定下来。
如果录用条件是在解除时才被总结出来的,哪怕总结得再专业,也很难被采信。
所以真正专业的做法,是把录用条件前置到入职环节,而不是等到解雇那一天才临时补课。
一、录用条件
那么,约定录用条件要注意什么呢?
很多HR喜欢在合同或offer里写一句符合岗位要求或能够胜任岗位工作,这种话在内部管理中尚且勉强,在法庭上几乎等于什么都没写。
法官要看的不是态度性描述,而是可验证的结果性条件,真正可用的录用条件,一定是岗位核心成果的拆解,比如在试用期内需要独立完成哪些具体工作事项,达到什么程度,交付什么成果,由谁确认等等。
这些内容不一定非要全部写进劳动合同正文,但必须通过岗位说明书、录用条件确认函或入职确认邮件这些方式,在员工入职时让员工以回复邮件或签字的方式确认已知悉。
这一步在证据上的意义极大,因为它解决的是最根本的问题,也就是录用条件是否在解除之前已经存在,而不是事后补写。
二、试用期考核
录用条件一旦前置,接下来考核怎么做就有了抓手,但这里又是大量公司容易走偏的地方,很多HR把考核简单理解成打分,做表格,走流程。
实际上在试用期解除案件里,分数高低本身并不是核心证据,真正有用的是考核是否围绕录用条件展开。
也就是说,你考的东西是不是当初说好的那些东西,实操中我更建议把试用期拆成若干个阶段,每个阶段都围绕录用条件进行反馈,哪怕只是邮件形式的阶段性评价,也远比最后一张综合评分表有价值。
邮件内容不用长,重点是把具体差距说清楚,比如哪项工作未达到预期,现阶段表现如何,后续是否给予过指导或调整机会,这些内容本身并不是为了说服员工,而是为了在未来向法官证明,公司并不是突然认定员工不合格,而是持续、客观的发现并记录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
所以我一再要求HR把试用期当成一个证据生成期来管理,工作安排要有留痕,阶段反馈要有载体,最好是邮件或系统记录,谈话可以录音,谈话重点不要泛泛而谈感觉不好,而是紧扣入职时已经明确的录用条件,一项一项对应指出差距。
员工的回应不重要,重要的是公司已经把标准和事实对齐过,这些材料在解除时不一定都要用,但一旦员工仲裁诉讼,这些零碎材料拼在一起,就会形成一条非常有说服力的证据链。
三、解除的时间节点
再往后走,就到了很多公司最容易翻车的时间节点问题。
试用期解除有一个极其刚性的前提,就是解除行为必须发生在试用期内,这句话听起来像废话,但现实中踩坑的比例非常高。
常见情形是试用期最后几天才决定不留人,甚至最后一天才考核,内部审批一拖,解除通知在试用期满后才送达,哪怕只晚一天,性质就会直接从试用期解除变成转正后解除,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这个理由就废了,当然官司就输了。
所以在实务操作中,我通常会要求HR至少提前几天启动试用期评估程序,一旦判断不符合录用条件,立刻进入解除准备,而不是等所谓最后表现,解除通知的送达时间一定要卡在试用期届满之前。
四、解除理由:不符合录用条件
而到了真正解除的那一步,很多公司又会犯一个致命错误,就是解除通知写得情绪化或者概括化,喜欢用不符合公司价值观、不胜任岗位这类表述。
这种话在内部沟通里没问题,但写在法律文件里是有极大风险的。解除通知一定要回到试用期解除的法定理由,也就是不符合录用条件。
试用期解雇并不是HR的技术活,而是系统工程,任何一个环节偷懒,最后都会在法庭被放大。
法官并不苛刻,但他要看到的是,公司从招聘开始到解除结束,始终围绕同一套清晰的录用条件在运转,而不是事后拼凑理由,只要你能做到这一点,哪怕员工确实很会维权,公司也未必会输。
反过来,如果录用条件是模糊的,过程是失控的,解除是草率的,那试用期三个字不仅救不了公司,反而会成为法官提高审查强度的理由。
这也是为什么我常说,真正成熟的企业,试用期不是用来随意试错的,而是用来提前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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